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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诉被告林某某、林某甲、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姚某,男,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女,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林某甲,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姚某,男,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女,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林某甲,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村民,系林某某之父。
被告彭某某,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系林某某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汤玉学,男,系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姚某诉被告林某某、林某甲、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林某某、林某甲、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告姚某与被告林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12月19日举办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借婚姻之名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9万余元。同居后,被告不好好过日子,什么活也不干,二人经常吵架生气。被告林某某仅生活四个月就回娘家不归,现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取彩礼款数额巨大,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极大的困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9万元。
被告林某某、林某甲、彭某某辩称:第一,被告林某甲、彭某某不应当是本案当事人,彩礼是林某某自己接受支配的。第二,彩礼数额是8.8万元,嫁妆是2万元,由于被告林某某现在已经怀孕,请法院酌情考虑。第三,房子是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父亲赠予原、被告双方的,是二人共同财产,请法院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林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12月19日举办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方通过媒人丁中兰给付被告方见面礼2000元、看家2000元、压线18000元、送日条子66000元,以上事实有媒人丁中兰的证言及息县包信司法所对被告林某甲的询问笔录加以证实。被告方购买海尔洗衣机价值3600元、七星豹电动车价值4200元、组合柜一组及梳妆台价值5000元、被子8床及其它日常生活用品,以上事实有相关票据和证据加以佐证。被告林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在河南省新蔡县中医院进行了超声检查,经诊断为:宫内妊娠,胚胎存活。位于岗南社区4号楼一层一单元1号房的房屋是由原告父亲姚振伟于2011年11月20日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林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方诉称给付被告方见面礼2000元、看家2000元、压线18000元、送日条子66000元,有媒人证实,被告方也认可,本院对该笔款项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给付的看见面礼2000元、看家2000元数额较小,应认定为赠予性质。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方给予被告方的压线18000元、送日条子66000元数额较大,给原告方的家庭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困难,应予以酌情返还。被告辩称的毛毯、七件套、四件套、被罩等嫁妆物品只提供张翠梅、张俊芝、郭明瑞证明各一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被告方置办嫁妆共花费14000元(八床被子根据当地市场价格酌情认定为1200元),现在原告方家中存放使用,根据当地农村习俗,该嫁妆应归原告方所有为宜,被告方应在嫁妆款项抵扣后将下余70000元彩礼款项予以酌情返还给原告方。被告方辩称原告父亲在原、被告结婚时赠予原告姚某与被告林某某双方一处房子,是二人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并提供购房合同一份,但该购房合同显示该房屋系原告父亲出资购买,不属于姚某与林某某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被告林某某辩称其现已经怀孕,需要大量的营养费及日后的子女抚养费,不应当予以返还彩礼,但因林某某现在尚未生育胎儿,且其辩称内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故若林某某生育胎儿,日后有要求子女抚养费之主张,可以待生育胎儿后另案起诉,要求姚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林某甲、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姚某彩礼款共计56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林某某、林某甲、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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