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凌某某,女,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松林,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崔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甲。1999年11月27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被告杨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坐过牢,出来之后仍然不思悔改,不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与义务。现我与被告已经分居长达1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1992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甲。1999年11月27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乙,现由原告凌某某抚养照顾。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感情不合已分居十余年,期间双方也互不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缺乏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长期分居,未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互不联系的生活方式导致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凌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其态度较为坚决,被告杨某某经依法公告期满仍不到庭应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婚生女杨某乙应维持生活现状,暂由原告凌某某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凌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凌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李新潮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