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余现章,男,1955年11月28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涛涛,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系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现章诉被告许涛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现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许涛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余现章诉称:2014年1月4日12时30分许,许涛涛驾驶豫P76954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街村张楼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余现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余现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41152842014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涛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现章无责任。原告余现章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拒不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8957.94元。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41412.32元;2,误工费18720元;3,护理费477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营养费1500元;6,车旅杂支5300元;7,鉴定费1300元;8,评估费200元;9,车损5340元;10,残疾赔偿金58234.88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4817.14元;12,精神抚慰金7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愿意在车主行车证、驾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中一张金额为91.16元的票据上显示名称为秦现其,我公司对该张票据不予认可;一张金额为299.57元的票据未加盖公章,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法庭核实;关于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证明,不能证明与事故具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三,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第四,保留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第五,原告的车损经我公司核定为500元,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第六,车旅杂支费用过高,救护车2400元无正规发票也没有收款单位加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记载原告是农村村民,对于原告提供的在街道居住的房产证应当由房管局出具。第八,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应当10元每天进行计算。第九,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3000元。 被告许涛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公安交警大队已经交纳20000元押金。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2时30分许,许涛涛驾驶豫P76954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街村张楼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余现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余现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41152842014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涛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现章无责任。原告余现章因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2,鼻骨骨折;3,上颌骨骨折;4,头部外伤;5,多发肋骨骨折;6,双肺挫伤;7,糖尿病;8,高血压病。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8541.16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现章因车祸致左侧第4-9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遗留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息价估损(2014)03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其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1月4日)内的鉴定价格为5340元。肇事车辆豫P76954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原告余现章共兄弟两人,其父余进江于1933年7月15日生。余现章于2006年8月份在小茴店镇街道购房并居住,家中并无耕地。被告许涛涛在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纳押金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涛涛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许涛涛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肇事车辆豫P76954号重型货车司机,被告许涛涛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许涛涛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的伤残和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有误,信阳息州司法鉴定所和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故本院对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息价估损(2014)03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意见是该公司对车损的评估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余现章实际居住地为息县小茴店镇小茴店村,该村的辖区是小茴店镇的街道集镇所在地,余现章居住于该镇街道已长达八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余现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两处伤残,其精神和心理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对于精神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一张金额为91.16元的票据上面显示名称为秦现其,并非原告本人,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张金额为299.57元的票据经法庭核实,确为原告治疗期间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总额为:1,医疗费38541.16元;2,误工费180天×24457元/年÷365天=12060.98元;3,护理费60天×29041元/年÷365天=4773.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5,营养费20元×30天=600元;6,车旅杂支3600元;7,车损5340元;8,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1%=49275.67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5年×11%÷2人=4076.04元;10,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125627.71元。被告许涛涛应赔偿总额为:1,鉴定费1300元;2,评估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现章各项损失共计125627.71元。 二、被告许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现章各项损失共计1500元。许涛涛应赔偿款项应从原告余现章已实际领取的款项中抵扣,下余部分原告余现章应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许涛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