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9月7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女,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何某某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刘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在,我们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不愿意和好,现在也不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刘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双方的结婚证;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材料各一份;3、许店实验学校证明材料一份。被告何某某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近年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其夫妻关系实难以继续维持,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被告何某某提出的原告在许店中学对面购买房屋一套的财产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暂不予处理,待被告提出相关证据后另案处理。婚生子刘某自出生开始由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考虑,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何某某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元。(自2014年起每年十二月一日支付当年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新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宇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