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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婉婷与被告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李婉婷,女,2008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莉莉,女,1987年4月1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被告冯伟,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女,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李婉婷,女,2008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莉莉,女,1987年4月1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被告冯伟,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女,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妻子。
原告李婉婷与被告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婉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莉莉、被告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冯伟驾驶牌号为豫S5820A的二轮摩托车沿路口乡楼园村至路口乡孟店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路口乡楼园村李庄组路段时,将步行的李婉婷撞倒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婉婷被送入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6月3日出院,经诊断为:脑震荡、上唇部挫伤,花去医疗费用近万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用。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69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婉婷举证有: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2、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李婉婷在息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通知单、病历、出院证各一份;4、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5、租被子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确有事实,被告也被拘留了15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用,原、被告是一个地方的,找到他们一家,希望能够调解解决,但是原告要的太多,被告不能接受。原告住院期间最后打的近三千元的营养针完全没有必要,不应该计算进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冯伟驾驶牌号为豫S5820A的二轮摩托车沿路口乡楼园村至路口乡孟店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路口乡楼园村李庄组路段时,将步行的李婉婷撞倒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4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11528020140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婉婷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婉婷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上唇部挫伤关节积液。2014年6月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7330.92元。被告冯伟支付原告李婉婷医疗费2000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伟驾驶肇事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李婉婷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7330.92元;2、营养费12天×30元/天=360元;3、护理费12天×29041元/年÷365天×2人=19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5、交通费及其他费用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3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婉婷10341元(被告冯伟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执行时一并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冯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熊懿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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