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刘耀学,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春峰,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邓凤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男,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耀学诉被告刘春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耀学诉称:2013年6月23日17时许,刘春峰驾驶鲁QA500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杨楼村十二里庙路口时,挂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朱金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朱金河及摩托车乘坐人刘耀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001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春峰负全部责任,朱金河无责任,刘耀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耀学因伤情严重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肇事车辆鲁QA500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两被告现拒不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3250元。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1680.29元;2、误工费:(180天+120天)×67元/天=20100元;3、护理费:(90天+60天)×79.56元/天=11934元;4、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5、营养费:(60天+60天)×20元/天=240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1%=35596.4元;7、精神损失费: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133250.69元。 被告刘春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三,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鲁QA500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车证复印件显示该车辆的年检有效期到2011年5月,若被告车主无法提供相关车辆安全年检记录,我公司在商业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对于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二期手术期间的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第五,停车施救费用应属于间接损失。第六,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请法庭核实。对于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7时许,刘春峰驾驶鲁QA500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杨楼村十二里庙路口时,挂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朱金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朱金河及摩托车乘坐人刘耀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001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春峰负全部责任,朱金河无责任,刘耀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耀学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锁关节脱位;3,左股部软组织挫裂伤;4,癫痫。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32882.02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耀学因车祸致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致肩锁关节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双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治疗(取出内固定物术)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8000元。肇事车辆鲁QA500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较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安全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原告刘耀学因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峰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因此认定刘春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春峰作为司机,是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QA500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较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对原告刘耀学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及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和资格,本院对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刘耀学要求的小茴店镇易庄村卫生室医药费(2560元)和小茴店镇郑岗村卫生室医药费(1960元),因无正式票据,也无相关诊断证明、用药情况及医嘱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因二期手术治疗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待其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两处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2882.02元;2、误工费:180天×67元=12060元;3、护理费:90天×79.56元/天=7160.4元;4、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5、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1%=35596.4元;7、精神损失费:100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0338.82元。被告刘春峰应赔偿数额为:鉴定费1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耀学100338.82元。 二、被告刘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耀学1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65元,由被告刘春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李新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