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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明星诉被告李保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李明星,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女,1968年4月6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男,系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清,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村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李明星,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女,1968年4月6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男,系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清,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梅,女,系李保清妻子。
原告李明星诉被告李保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星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梅、任玉华,被告李保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星诉称:我在岗李店乡新街道有一处宅基地,2011年9月7日,我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将我的一间宅基地卖给被告。2013年10月,我与被告约定,被告在购买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时必须与相邻原告房屋门窗等保持一致。但被告不按约定建房,并多次阻止原告搬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与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为无效合同。
被告李保清辩称:我买了原告的宅基地,钱也已经付完了,我们之间的买卖协议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邻居关系。原告李明星有位于息县岗李店街村二组的宅基地一处并获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9月7日,原告李明星与被告李保清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岗李店乡政府多次居中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必须为同一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原告李明星与被告李保清均是息县岗李店乡街村第二村民组村民,两人系同一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且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是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宅基地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乡村集体的统一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明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董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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