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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刘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刘某,男,1990年6月21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刘某某,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村民,系刘某父亲。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女,1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刘某,男,1990年6月21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刘某某,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村民,系刘某父亲。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女,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李某某,女,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村民,系常某某母亲。
原告刘某、刘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常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常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腊月26日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十月初二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同居前,被告方先后向原告方索取彩礼款及其他财物90000余元。被告常某某在有了孩子后不安心过日子,2012年4月份被告一个人外出打工不归,只在春节时才回来两天。后常某某于2014年6月份回到老家,但仍然不回原告家里,原告多次去接,但常某某却说不再和刘某继续生活了。现在原告刘某与被告常某某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被告方索要的巨额彩礼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困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70000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我大脑有点问题,是得脑膜炎引起的,我出去打工别人也不用我。我在原告家里时,原告刘某打我,我吃方便面,她妈就要剁我的手。原告说的彩礼钱我没有见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及其家人打常某某打的厉害,我女儿在原告家中吃方便面,原告刘某的母亲都不让。后来我心疼女儿,就把常某某带在身边4年,原告及其家人也没有来接过。彩礼一共就只有60000元,是刘某的舅舅拿过来交给我的,我又把钱交给常某某了,现在这笔钱已经花完。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常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腊月26日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十月初二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在原告刘某及其父母抚养。双方同居生活前,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6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李某某接收。
本院认为,原告方诉称给付被告方彩礼款60000元有媒人证实,被告李某某也认可,本院对该笔款项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方虽称有见面礼和压线款8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与被告常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方给付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已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故彩礼款应予以返还。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并生育一个子女,故返还的的金额可以酌情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刘某某彩礼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刘某、刘某某承担225元,被告常某某、李某某承担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丁家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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