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刘忠新,男,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平修,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忠新,男,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男,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中保,男,汉族,1968年1月5日出生。 原告刘忠新、张平修诉被告张建、徐中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新、张平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张建、徐中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新、张平修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在息县项店镇新街将宅基地承包给被告建造房屋,合同约定工期270天,并要求被告严格按施工图纸施工,至验收合格为止。被告未按施工图纸要求,少建6个煤棚,且拒不竣工验收。耽误原告居住出售房屋,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延误工期及其他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实,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被告工程款。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建煤棚之事,即便有煤棚,煤棚不计算在建筑面积之内,原告违约在先,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不再建额外工程煤棚。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不应当赔偿。 被告徐中保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原、被告均无相应资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工期拖延迟延交付房屋。关于煤棚之事不存在少建,被告是按原告指示施工,将6个小煤棚改成3个大煤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承认该工程的防水没做和车库没安装,但认为是原告没及时支付工程款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刘忠新、张平修与被告张建、徐中保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原告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二被告。合同约定了施工期限及工程付款方式。在被告施工的过程中,原告先后数次付款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现该工程主体结构已完成,被告承认只有防水没做及车库门没安装,但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和决算。原、被告双方就总工程量及总工程款额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收条”、“工程结算清单”、房屋照片3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双方尚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和验收,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认可该工程的防水没做及车库门没安装,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徐中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防水和车库门安装工程。 二、驳回原告刘忠新、张平修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建、徐中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