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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关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关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2002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6日生育双胞胎儿女张某甲、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嘴生气。后被告无故与人外出不归,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在贵院公告期满时,原告因人身自由受限,未能到庭应诉,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已恢复自由,与被告也联系不上,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特具状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6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张某甲,女孩取名张某乙。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张某某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张某甲、张某乙现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原告的父母帮助抚养照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未注意感情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举证证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子张某甲、其女张某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目前被告下落不明,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暂不予处理,仍由原告抚养。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就子女抚养问题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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