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张端阳,男,1953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晨,男,1988年8月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大地财险支公司)。 (居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南京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端阳诉被告王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端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王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端阳诉称:2013年10月20日14时44分,被告王晨驾驶微型货车行至息县城关镇息州大道高杆灯南30米处时,与原告张端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端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端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晨驾驶的车辆肇事时在信阳大地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住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住院期间,被告王晨仅垫付部分费用,另一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特此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款80291元整。 被告信阳大地财险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鉴定结论属诉前自行鉴定,“三期”时间过长,公司七日内不申请重新鉴定,则视为放弃;原告方租房合同不正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过高,原告年超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按比例承担。被告王晨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但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案发事实基本一致。原告张端阳于受伤当日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当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4233.24元(另有360元单据因无医疗单位公章,依法应不予认定),该4233.24元均由被告王晨垫支。经该院诊断,其损伤为“左胫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4年6月1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将该伤评定为10级伤残,确认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垫支鉴定费1300.50元。被告王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大地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端阳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认的原、被告的陈述、书证、鉴定结论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而行车,发生致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有效期间内,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被告王晨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为城镇居民,依法应按上年度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和误工标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张端阳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233.24元、鉴定费1300.50元、误工费11658.40元[每年按22398.03元,每天按61.36元计算,共计算一人190天(10天+180天休息日)]、护理费7956.00元[每年按29041元(护理行业标准),每天按79.56元计算,共计算100天(10天住院日+90日护理期)]、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固定标准)、营养费1400元[(10天+60天营养期)×20元固定标准]、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的残疾系数)、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350元(酌定),合计款76994.20元,其中的1300.5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王晨与原告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未就财产损失提出主张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判决;对被告代理人的合理合法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代理人认为原告为60岁之人,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意见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比例承担,则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原告代理人按批发零售行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张端阳经济损失75693.70元(含被告垫付款4233.24元)。 二、被告王晨赔偿原告张端阳鉴定费910.35元(1300.50元的70%,可从已领的垫支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张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每日按0.175‰计算)。 本案诉讼费1810元,被告王晨承担1200元,原告承担610元(可从已领垫支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晓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