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李某,男,1987年4月19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1990年4月3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杨某甲,男,现年44岁,汉族,村民。 原告李某、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十二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八月十六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办理典礼前,被告方向原告方索取彩礼款和建房款140000余元。同居生活后,被告杨某某不安心过日子,常与原告李某吵嘴生气。2010年2月,被告杨某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被告方索要彩礼款和建房款数额巨大,给原告方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和建房款140000元。 被告杨某某、杨某甲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十二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八月十六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原告方在举办结婚典礼前通过媒人许天发给付被告方建房款115000元,该笔款项中包含35000元的现金和80000元的存折,媒人许天发将款项交给了被告杨某某,当时杨某某的父亲杨某甲也在场。 本院认为,原告方通过媒人许天发给付被告方的建房款115000元,应为原告李某某对自己子女李某的个人赠予,且该笔款项数额较大,已经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经济困难,被告方应予以返还。原告方虽称给付被告方的还有彩礼款265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李某某建房款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李新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