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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志卫与被告张超、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刘志卫,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河南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超,男,汉族,1972年8月2日生。系该肇事车辆车主。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刘志卫,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河南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超,男,汉族,1972年8月2日生。系该肇事车辆车主。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贺领,男,系该公司法制处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尚斌,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志卫与被告张超、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贺领、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卫诉称:2013年6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张超驾驶豫QC2117牌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孙庙乡范楼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志卫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带架子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超与原告刘志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超驾驶的豫QC2117号肇事车辆挂靠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1871.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志卫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信息;4、肇事车辆保险单抄单;5、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用票据1张,计款1900元;7、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息价估损(2013)077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8、车辆损失评估费用票据1张,计款100元;9、交通费票据;10、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11、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及相关资料;12、原告在城市居住暂住、生活来源于城镇相关证明材料;13、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明。
被告张超辩称:护理费和伤残补助金有重复部分,120天应去掉百分之二十一。其他方面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庭审中,被告张超举证有:1、人寿保险单一份;2、原告刘志卫的哥哥刘志宝向被告张超借用1万元垫付医疗费票据一份;3、交警队垫付押金条子。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2、原告刘志卫损失应该以相关法律规范赔偿,不合法方面不予赔偿;3、豫QC2117号牌肇事车辆系被告张超购买,是车辆所有人,挂靠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张超应承担主要责任,运输公司承担次要责任;4、被告张超通过运输公司对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法和交通道路安全法规定,原告刘志卫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们再另行分担;5、本事故发生后,张超向原告刘志卫垫付医疗费1万元,另1万元押金垫付在交警队,待核实。这两笔款应从保险公司保险额扣除后返还被告张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合法保险范围内赔偿。理赔清单方面:1、伤残、车辆损失鉴定,由于未通知保险公司和车主,属于单方面鉴定,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2、护理清单没有护理员信息;3、原告刘志卫是租房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与事实不符;4、原告出示工资证明,并不是误工证明,其每天工资100元没有合理解释;5、未出示原告父母身份证明,其2005年出生的女儿抚养费可以支持,并且原告刘志卫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6、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请求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张超驾驶豫QC2117牌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孙庙乡范楼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志卫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带架子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超与原告刘志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卫被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双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上唇开放伤。2013年6月17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3228.7元,出院医嘱:1、术后卧床一个月,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2、术后3个月来我院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锻炼;3、术后定期来我院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日期;4、不适随诊。原告刘志卫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评定。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刘志卫因车祸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24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次手术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12000元。原告刘志卫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红卫-12型三轮手扶的损失进行价格评定。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息价估损(2013)0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为1800元。另查明,原告刘志卫常年在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望淮桥社区租房居住,在息县万民烟酒副食经营部送货。被告张超的豫QC2117牌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万元和30万元。车辆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超在交警队为原告交押金10000元,同时另外支付原告刘志卫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张超驾驶肇事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将原告刘志卫撞伤致残。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志卫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23228.7元;2、误工费365天×60元/天=21900元;3、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4、护理费150天×79.5元/天=1192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6、伤残赔偿金94071.73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21%÷3=1969.7元、5627.73元/年×9年×21%÷2=5318.2元;8、交通费认定为800元;9、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10、车损费1800元;11、二次手术费1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583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卫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以上合计121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计算为64033元。本次事故,原告刘志卫与被告张超负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各按比例50%承担责任。原告刘志卫长期从事送货工作,其在县城租赁房屋居住,生活消费主要在城镇,因此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车辆损失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和车主,属于单方面鉴定,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当庭告知其申请伤残司法鉴定、车辆损失鉴定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的后果,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时仍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志卫(185833-120000-1800)×50%+120000+1800=153816.5元。(被告张超垫付费用执行时一并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540元,由原告刘志卫承担2770元,由被告张超、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各承担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黎 予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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