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01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某某,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无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圆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一子。婚后被告残暴的性格就暴露出来,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并且被告还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和社会交往,原告十分恐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女儿,夫妻共同财产两间平房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偿还欠原告母亲的建房投资款。 被告方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情况;被告也没有限制原告的自由和社交,原告出去玩,彻夜不归,被告询问,这很正常;若离婚,被告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但是夫妻共同财产两间平房,应按现在的价格折成现款平均分配。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十月初六,原、被告举行婚礼,2010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9月25日生女方某甲,2011年7月29日生子方某乙。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现在共同居住的两间平房。2014年9月,原告起诉来院,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原告未提供感情破裂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二人的陈述、书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没能提供出其与被告方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二人共同生活六年,且生育二个孩子,购买有共同财产,因此可认定二人夫妻感情尚可,不存在依法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无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晓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