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徐某,女,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杨某,男,1984年3月7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杨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徐某,女,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杨某,男,1984年3月7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0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2013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2013年12月原、被告因为生气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辩称:我们感情还好,为家庭和孩子负责,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22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2013年10月14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偶有吵闹,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为了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懿辉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