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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青朝诉被告陈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周青朝,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殷法新,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军,男,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周青朝,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殷法新,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军,男,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法定代表人毛守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青朝诉被告陈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法新、被告陈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周青朝诉称:2013年7月25日5时许,李俊驾驶豫P6C62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政通街南头时,撞到同向行驶的周青朝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周青朝及三轮车乘坐人潘超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青朝无责任,潘超军无责任。原告周青朝因伤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胸锁关节脱位;2,颈椎,3-4,4-5,5-6,6-7,椎间盘突出症;3,左侧第7肋骨,右侧第3肋骨骨折;4,L1.2椎体横突骨折;5,左侧肩胛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高血压病(Ⅱ级极高危);8,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2829.86元。肇事车辆豫P6C62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完全履行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862.99元。具体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22829.86元;2,护理费4773.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4,营养费2400元;5,误工费12060.99元;6,车旅杂支1841元;7,鉴定费1600元;8,车损2926元;9,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637.73元(母亲)+4502.18元(女儿);11,精神抚慰金12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可在原告行车证、驾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第二,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第三,因原告的伤残鉴定和车损评估是单方委托,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第四,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用药的金额。第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进行计算。第六,营养费应按照15元/天进行计算。第七,护理费标准过高,且住宿费应当包含在护理费内,我公司对于住宿费不予认可。第八,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九,交通费可由法庭酌定。第十,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陈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属实。但我在交警大队已经交纳押金20000元,给付周青朝的儿子周海彬现金5000元、医疗费4900元、住院费1800元。其它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5时许,李俊驾驶豫P6C62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政通街南头时,撞到同向行驶的周青朝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周青朝及三轮车乘坐人潘超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青朝无责任,潘超军无责任。原告周青朝因伤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胸锁关节脱位;2,颈椎,3-4,4-5,5-6,6-7,椎间盘突出症;3,左侧第7肋骨,右侧第3肋骨骨折;4,L1.2椎体横突骨折;5,左侧肩胛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高血压病(Ⅱ级极高危);8,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共住院184天,共花费医疗费22829.86元。肇事车辆豫P6C62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青朝因车祸致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息价估损(2014)03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其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7月25日)内的鉴定价格为2926元。原告周青朝花费鉴定费共计1600元。另查明,周青朝无兄弟姐妹,其母于1934年3月14日出生,其女于2003年4月5日出生。原告周青朝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陈军为其垫资费用共计9900元,被告陈军虽称还垫资了1800元的住院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李俊驾驶被告陈军实际所有的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因此认定李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军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与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均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关鉴定资格,两被告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周青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和心理均造成了一定的创伤,故对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因被告陈军在交警队交纳押金20000元,为周青朝垫资费用9900元,故其应赔偿的金额应当从原告周青朝实际领取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下余部分周青朝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22829.86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60日=4773.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4天=5520元;4,营养费20元/天×60日=1200元;5,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180天=12060.99元;6,车旅杂支1200元;7,车损2926元;8,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20%=5627.73元(母亲);5627.73元/年×8年×20%÷2人=4502.18元(女儿);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104541.98元。被告陈军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鉴定费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青朝104541.98元。
二、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青朝1600元(被告陈军赔偿款项应从周青朝实际领取款中扣除,下余部分周青朝应予以返还)。
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陈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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