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35号 原告徐张伟,曾用名张伟,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涛,男,系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彦军,男,1962年5月23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徐张伟诉被告张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张伟的委托代理人任涛、被告张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徐张伟诉称:2012年至今,原告徐张伟一直经营酒类生意,期间多次给被告张彦军供应白酒和啤酒。2014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彦军下欠原告徐张伟30000元货款,张彦军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但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彦军清偿欠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彦军辩称:欠条是我所写,当时我写了两个条子,其中有一个摁了手印,另一个我没有摁手印,给原告打的条子应当是摁了手印的条子。欠款属实,但是我通过陆国军把30000元款项还给了原告徐张伟。陆国军系原告徐张伟的戚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张伟从事酒类经营生意,并为被告张彦军供应白酒和啤酒。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陆国军主持调解结算后,被告张彦军下欠原告徐张伟货款3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借到张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以上欠条款项作废十天还清。张彦军2014年4月16日”。该欠条中,被告张彦军只签名,并未摁下手印。庭审中,被告张彦军辩称其通过调解人陆国军将此欠款还给徐张伟,陆国军到庭作证,庭审中被告张彦军及证人陆国军一致要求徐张伟到庭对质,但徐张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徐张伟持被告张彦军所签的欠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辩称已经还款并提供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的证人陆国军到庭作证,原告徐张伟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以明确借款关系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系法定证据之一,被告张彦军的辩称及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的证人陆国军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而在被告张彦军、证人陆国军和法庭多次要求原告到庭对质的情况下,原告徐张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时,原告徐张伟的行为具有逻辑上的漏洞及不合理性,其主张的借贷事实不够清楚明确。综合本案情况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被告的证据材料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张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彦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鸿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家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