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张少珍,女,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秀英,女,1968年5月20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少珍诉被告董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无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珍及委托代理人杨勇刚、被告董秀英及委托代理人方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少珍诉称:2014年6月27日19时,原告在息州大道高杆灯东北角出生意,而被告后来才到原告的摊位前,阻止原告卖东西。原告好言与被告商量,但遭到被告的辱骂、厮打,致原告头面部损伤、脑震荡及心肌缺血,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特此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 被告董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因原告过错引起,公安机关分别对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所用药物与治疗本案的损伤无关,依法应当自己承担;原告伤情显著轻微,并不影响正常生活,误工费、营养费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9时,在息县息州大道高杆灯东北角鑫鑫珠宝城北十米处路边,原、被告因争摊位发生争吵,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5281.68元。息县公安局淮河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调查,并对原、被告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争摊位,发生争吵、厮打,致原告受伤;双方不能理智、文明的处理问题,引发本案,应分别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住院11天,应计算误工、护理、营养、伙食补助等费用。具体赔偿标准为:医疗费5281.68元、护理费875.16元(按29041元的护理人员年收入计算,每天为79.56元,共计算1人11天)、误工费446.71元(按14821.98元的年收入计算,每天为40.61元,共计算1人11天)、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固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固定标准)、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款为7353.55元,被告承担50%为367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少珍经济损失款3676.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董秀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无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晓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