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史玉朝,男,1954年9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律州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京京,男,1982年5月22日,汉族。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玉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玉朝诉被告梁京京、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强、被告梁京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漠婷、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梁京京驾驶车牌号为豫SA0536号中型客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省道337线息县孙庙乡顾庄路段时,撞到同向行驶的左拐弯的原告史玉朝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53098的三轮车尾部,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史玉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史玉朝受伤后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此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梁京京负全部责任,史玉朝无责任。原告方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75.57元。 原告史玉朝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2原告驾驶证及车辆营运证;3、被告驾驶证及被告的保险单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用药清单各一份;6、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7、评估发票一份;8、交通费;9、原告后期整容鉴定书一份;10、鉴定费发票一份。 被告梁京京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了我在交警队的押金7100元。我的车投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和信运公司意见。被告提交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借款凭证二份。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辩称:赔偿清单中误工费计算标准、交通费偏高,法院裁定。后期整容费用需要拿出依据,剩下精神抚慰金有法律规定,原告没有伤残所以不能承担。其他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病历上面的体温单只有10月10号到10月19号,其他时间有挂床的嫌疑。误工、护理都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我们只报销住院期间的住院交通费,其中的高铁票应及客运票均和该事件无关,均不承担。整容费用不应当承担。医疗费只报销医保范围内80%,我公司坚持住院天数仅9天,需要提供长期医嘱。原告鉴定以及与鉴定有关的费用,我公司均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梁京京驾驶车牌号为豫SA0536号中型客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省道337线息县孙庙乡顾庄路段时,撞到同向行驶的左拐弯的原告史玉朝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53098的三轮车尾部,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史玉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信公交认字第4115285201300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京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玉朝无责任。2013年10月10日原告史玉朝受伤入住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1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844.85元。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史玉朝后期医疗费评定出具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史玉朝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上唇唇峰及人中菱形瘢痕,质韧,突出皮肤表面约1mm。上唇峰处形态欠规则。后期对其红唇外伤后形态修复、人中处瘢痕等治疗,费用约4000元。 另查明,被告梁京京驾驶的豫SA0536号中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史玉朝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史玉朝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7844.85元;2、误工费39天×37817元/年=4040.72元;3、营养费39天×20元/天=780元;4、护理费39天×50元/天=19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7、车辆损失费1560元;8、后期整容费用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22345元。被告梁京京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史玉朝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玉朝各项损失共计22345元(被告梁京京垫付费用执行时一并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梁京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黎 豫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熊懿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