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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77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7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哥哥。 被告路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得付,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三叔。 原告李某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77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7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哥哥。

被告路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得付,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三叔。

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得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2008年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路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依法具状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我虽在外务工,但是我经常往家里打钱,我尽到了责任。我父母在家也经常帮衬照顾他们母女的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8日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2012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路某甲。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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