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农历六月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到一个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于我。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也不管不问。2014年4月,我因害怕被告打我便外出打工,被告回了娘家居住,我们因此开始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40681.63元。 被告李某某经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原告马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提供新蔡县杨庄户乡罗庄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照片两张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该互相宽容和帮助,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马某某提供的两组证据中,两张照片无法显示与被告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具有因果关系,罗庄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已经生育一个儿子,现刚满两周岁,为了原、被告双方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社会的和谐,加之原告马某某诉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原、被告之间应有和好的希望,应给予两人一个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赵珂珂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