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胡某某,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文盲,村民。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男,河南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光、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甲(后改名吴某甲)的抚养权归被告吴某所有,由原告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1800元。2011年被告吴某又再婚,将婚生女胡某甲交给了其父母抚养。其父母均已60多岁了,还要照顾自己的孙子、孙女,根本没有精力和能力抚养被告的孩子。且女儿胡某甲于2013年9月起诉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法院也给予了支持。今年年初,当原告前去看望女儿时,女儿衣衫褴褛,面部被挖的伤痕累累,目不忍睹。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根据该条规定,监护权是有顺序的,其父母健在并有能力抚养和监护的情况下,其他人是没有监护权的。因此,被告吴某不愿意抚养女儿,不履行监护权,就应该把抚养权交给原告,由原告履行监护权。目前,原告也已再婚,家庭稳定,生活富裕,并且现在定居在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华骏小区。原告抚养女儿,有利于女儿的生活和学习。因此,诉讼来院,强烈要求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我们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1、我父母为我接送孩子上学并没有过错;2、就算是现在贫困地区的孩子也不会衣衫褴褛,我和我丈夫从来不会打孩子,说其伤痕累累那是不可能。3、我对孩子有监护权,原告你每月150元的抚养费你支付了几个月?你尽到抚养义务了吗?4、我要求原告提高抚养费到每月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原告胡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离婚判决,并判决婚生女胡某甲(曾用名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抚养教育,随其生活,原告胡某某每年给付婚生女抚养费1800元。2013年9月16日,胡某甲以母亲吴某改嫁,只得随其外祖父、外祖母共同生活,每年18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其生活、上学等开销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原告胡某某增加抚养费,本院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胡某某每年支付胡某甲抚养费增加至360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胡某某以其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及婚生女胡某甲户口登记薄复印件各一份;3、婚生女胡某甲照片一张;4、(2013)息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0030056号、信房权证浉河区第00030057号共同共有房地产复印件各一份;6、宏建小区车库买卖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举证有:1、息县路口乡前赵楼村小学证明胡某甲在校遵守纪律、成绩优秀,家长对孩子学习情况非常关心证明一份;2、证人孙从友、周小智、刘马林证明未见被告吴某及家人打骂胡某甲证言各一份。本院调阅(2013)息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虽然婚生女胡某甲由法院判决给被告吴某抚养,但离婚后,原、被告都已另行结婚,2013年吴某在变更抚养费一案时称婚生女胡某甲不愿与其一起生活,一直随吴某父母共同生活。原告胡某某始终要求抚养婚生女胡某甲,并且不要求被告吴某支付抚养费用。为了避免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原告申请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给予被告探视女儿的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婚生女胡某甲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吴某不支付抚养费。 二、被告吴某依法享有对婚生女胡某甲合理的探视权。 三、双方从此再无任何纠纷。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