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46号 原告李某,男,200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勇彬,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杨店乡育才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德文,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秀平,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店乡育才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勇彬、委托代理人熊树刚、胡建平、被告息县杨店乡育才小学法定代表人李德文、委托代理人陈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8月30日早晨六点多,原告在杨店乡育才小学集体宿舍准备下楼吃早餐,由于地面湿滑,不慎滑倒,该校一位女老师看到后将原告抱下楼就离开,未做治疗,导致原告伤情加重,最后送到息县人民医院,经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螺旋形骨折,左右腿长短不一。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药费16149.41元,全部由原告承担,尚需进行二次手术,被告拒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于学校没有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此事负法律责任。为此,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0533.33元。 被告息县杨店乡育才小学辩称:原告李某受伤系其个人行为所致,与学校没有任何关系,且本案中被告息县杨店乡育才小学尽到了管理、教育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侵权责任法规定来看,本案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原则,即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过错举证是由受害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息县杨店乡育才学校是封闭式寄宿制学校,属社会力量办学。2013年8月30日早晨六点左右,原告从集体宿舍准备下楼吃早餐,在楼梯处摔倒,致左腿受伤。原告李某经息县杨店乡育才小学老师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8月30日入院治疗,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16149.41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螺旋形骨折。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期手术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护理为二人护理,出院为一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用预估为6000元。原告李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告李某为农业户口,系息县杨店乡汪楼村前李围孜组村民。原告李某系李勇彬与陈秋蜜的儿子。原告李某从2011年2月到2013年7月9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春晖学校就读,后转入息县杨店乡育才小学就读。原告李某父亲李勇彬在广东省广州市埃尼特建筑有限公司务工,系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3224元。原告李某母亲陈秋蜜在广东省广州永旺食品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32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息县杨店乡汪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家庭关系证明一份、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春晖学校证明一份、杨店乡育才学校学生赵辉、王佳龙、尹龙龙、徐星及老师王威、唐静静、李唐新出具的证明、杨店育才学校2013-2014学年安全工作计划、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班主任安全责任书、六二班班会记录、学校安全会议记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息县杨店乡育才小学为封闭式寄宿制学校,学生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应视为监护权转移给学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原告李某在学校寄宿学习生活,在下楼时受伤,学校没有尽到教育和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学校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学校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80%。原告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楼时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伤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20%。被告息县杨店乡育才小学虽然举证证明了学校建立有完整的安全规章制度,但原告李某刚入学几天,被告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进行有过必要的安全教育,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受伤赔偿标准问题,因李某本人系农业户口,其就读的学校亦在农村,其生活消费主要在农村(学校),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因李某父母均在城市长年务工,护理费计算应以其父母工资收入的减少为据,精神抚慰金的计算,结合李某伤残等级程度,酌定为10000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李某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16149.41元;2、护理费23931.66元(3224÷30×(20+30)+3275÷30×(20+30)+120×3275÷30];3、营养费2800元[20元/天×(90+30+20)];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20+20)];5、交通费1992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8、后续治疗费60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为98474.43元。被告息县杨店乡育才小学应承担7877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店乡育才小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78779.54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1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765元,由被告杨店乡育才小学承担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