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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史志豪、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底认识后,就于2011年4月份匆忙办理了结婚登记,谈不上建立感情。婚后我们性格不和的问题很快暴露出来,双方开始产生矛盾,我们生育一个女儿,名叫李某甲,孩子出生也并未改善我们之间的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很少通电话。我们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归我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是我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13日在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叫李某甲。二人在婚后的生活中,由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女儿李某甲尚幼小,依法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在抚养费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甲由何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13年8月26日起每年支付给被告何某某女儿抚养费8000元,于每年的8月26日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女儿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吕晓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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