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潘超军,男,1954年3月28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殷法新,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军,男,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法定代表人毛守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超军诉被告陈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法新、被告陈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潘超军诉称:2013年7月25日5时许,李俊驾驶豫P6C62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政通街南头时,撞到同向行驶的周青朝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周青朝及三轮车乘坐人潘超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青朝无责任,潘超军无责任。原告潘超军因伤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肇事车辆豫P6C62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完全履行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413.75元。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5533.75元;2、护理费105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4、误工费11340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486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可在原告行车证、驾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第二,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第三,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住院162天过长,应存在挂床现象。第四,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用药的金额。第五,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第六,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第七,营养费应按照15元/天进行计算。第八,车旅费过高。第九,原告不构成伤残,我公司对于精神抚慰金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陈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我在交警大队已经缴纳押金2000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5时许,李俊驾驶豫P6C62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政通街南头时,撞到同向行驶的周青朝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周青朝及三轮车乘坐人潘超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青朝无责任,潘超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超军因伤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33.75元,经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搓裂伤;2,右耳软组织搓裂伤。肇事车辆豫P6C629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潘超军在庭审中认可领取并使用被告陈军在交警队垫资款项中18000元。 本院认为,李俊驾驶被告陈军实际所有的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因此认定李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军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潘超军的诊断证明和相关住院病历,原告潘超军诉称住院162明显过长,其病历当中在2013年9月1日的的病程记录中显示:患者目前一般情况稳定,已回家休息。故对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38天。鉴于原告潘超军自己不愿作伤残鉴定,故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可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军有已经实际垫资的款项,故其应赔偿的金额应当从原告潘超军实际领取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下余部分潘超军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533.75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8天=3023.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4,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38天=2546.21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20元/天×38天=760元。以上合计为13303.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超军13303.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0元,原告潘超军承担700元,被告陈军承担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