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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步有与被告张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李步有,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贺军,男,汉族,1983年3月7日出生。 原告李步有与被告张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李步有,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贺军,男,汉族,1983年3月7日出生。
原告李步有与被告张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步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张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步有诉称:被告雇用原告在其工地干活。2013年12月9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期间,下班时间到了,原告从架子上下来时,由于凳子歪倒,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工地上工友将原告送入息县项店卫生院抢救,后转入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右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等多处骨折。后在医生建议下回家卧床休息并消炎治疗。伤愈后,经息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可被告除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外,以后拒不过问,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方调解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80%,即72567.7元。
被告张贺军辩称:我与原告李步有不存在劳务关系,我也是承包干活的小工头。李步有受伤系其本人过错导致,凳子不稳,他摔下来受伤他本人有很大责任,我愿意承担50%的责任。我听别人说李步有踩着椅子刮涂料,没有刮到,不小心自己摔下,他没有按照正常的施工规程施工。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步有在被告张贺军承包的工地上做墙面粉刷工作。2013年12月9日上午11时30分许,快到下班时间了,原告从架子上下来时,由于不慎凳子歪倒,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入住息县项店卫生院抢救,后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2、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李步有的伤情经息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步有因右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及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李步有为治疗共支付医药费20052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之母刘世英于1943年2月2日出生,原告之子李建于2002年8月26日出生,原告之子李军于2007年6月12日出生,原告之女李锐于1998年1月1日出生。原告及其家人均系农业户口。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贺军粉刷墙面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李步有等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李步有在受雇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张贺军,应对原告李步有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原告本人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50%。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李步有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20052元。2、误工费8040.66元(120天×24457元/年÷365天)。3、护理费4171.89元(60天×25379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10692.7元(5627.73元/年×19年÷2人×20%)。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90098.61元。按50%责任比例,被告张贺军应承担4504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贺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步有各项损失45049.30元。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800元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步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李步有承担650元,被告张贺军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代理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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