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479号 原告王某,男,1986年8月28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男,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女,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479号

原告王某,男,1986年8月28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男,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女,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方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初我与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2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各异而难以沟通,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为此,我们曾协商过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是没有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月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2008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2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原告以其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及2012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3、原、被告及婚生女王某某户口登记簿复印件;4、证人王杰、吴新忠、王世清证言各一份。被告未举证。本院调查息县路口乡曹前村委会证明被告梁某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梁某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双方自2012年分居至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故子女抚养问题及夫妻财产应维持现状,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晨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