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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83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女,汉族,1982年2月1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83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女,汉族,1982年2月1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不牢固,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打架,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并分居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依法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曹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离婚是有条件的,要求原告给我经济补偿,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满足我条件,儿子可以交由他抚养,但我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当庭提供了邻居的证人证言,但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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