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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赵风与被告韩继天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韩赵风,男,1940年2月5日生,汉族,文盲,村民。 被告韩继天,男,1949年3月4日生,汉族,文盲,村民。 原告韩赵风与被告韩继天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韩赵风,男,1940年2月5日生,汉族,文盲,村民。
被告韩继天,男,1949年3月4日生,汉族,文盲,村民。
原告韩赵风与被告韩继天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赵风、被告韩继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赵风诉称:2014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我放牛回来,将我家养的一头带犊母黄牛拴在我家门口,大约十点半左右,在我庄外边钓鱼的一个年青人吆喝:“你的牛顶头了!”我从屋里出来后,发现俺西边邻居韩继天的一头母黄牛将我家的母黄牛牛角(右角)顶掉了。当时我就到土桥街找兽医岳中岭来我家给牛治疗,医疗费花去500元。2014年5月12日早晨六时许,我家的母牛牛犊出生后死亡,2014年5月13日夜12时许,我家的老母牛死亡。后经我村调解,对方拒赔,无奈,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10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继天辩称:我们两家是邻居,而且各饲养一头带犊母黄牛,我们家人都没有看见两头牛相抵,原告也没有给我说起此事,五一期间,我还看见他在用牛耕田。5月13日,他给牛喂的太多,夜里撑死了,而且原告母牛死后卖牛也没向我说起抵牛的事,这不属于我的责任,我不应该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赵风与被告韩继天系邻里关系,两人各饲养一头母黄牛。2014年5月12早晨,原告饲养的母黄牛待产时,原告请来邻村兽医,但母牛已产下一头死牛犊,次日母黄牛虽经救治也相继死亡。后原告以其带犊母黄牛被被告韩继天母牛抵伤致死为由到路口派出所和村委会反映,要求解决,因遭被告拒绝而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兽医岳中岭证言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记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原告称自己的母黄牛与小牛犊死亡系被告母牛抵伤所致,对此被告韩继天予以否认,称母牛的死亡是因为原告饲养不当造成的,并且两者所诉说的牛死亡经过时间也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带犊母黄牛死亡系被告韩继天母牛抵伤导致,亦未在事发前后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依法驳回原告韩赵风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韩赵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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