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杨某,男,1980年6月1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赵某某,女,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都是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和,也未建立起感情。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带着结婚礼金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未归,期间也无任何联系。现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为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12月因夫妻发生吵打离家外出,原、被告因此分居至今,期间也无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未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自结婚六个月后便开始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分居期间也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