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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系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1988年12月16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邢波,男,系息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系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1988年12月16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邢波,男,系息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刚、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1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被告在婚前除向我索要彩礼款外,还通过媒人索要了86000元建房款,但婚后没有建房,现被告将该款据为己有。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2月,被告在我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全部衣物、被子等离家出走。我多次寻找,但被告拒绝见面,也不回来,现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与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被告婚前索取的建房款数额巨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860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只收到原告自愿给付的80000元款项,其余款未见,该款是彩礼款而非原告诉称的建房款。我与原告在结婚时因购买冰箱、沙发、衣柜等家具花费10000余元。婚后双方都未外出务工,家庭生活均是从80000元中支出。婚后家中被盗10000元,原告要求15000元购买电脑一台都是在这80000元中支出。现80000元彩礼已经花完。我与被告结婚已达四年之久,也生育一个儿子,原告给付80000元彩礼款也未导致其家庭困难,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1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抚养儿子并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媒人丁照武出庭作证,其证称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周某某见面礼2000元、看家2000元、压线11000元和建房款86000元一笔,其中86000元建房款是其在被告家中清点。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家中有部分嫁妆,原告王某某放弃对彩礼款合计15000元的追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称的婚前给付的款项86000元经经手该笔款项的媒人丁照武证实,其性质为建房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周某某虽称只收取款项80000元,其性质为彩礼款,且该笔款项已经花完,但其辩称无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给付的86000元建房款是以被告周某某与其婚姻的存续为真实目的,该笔款项是原告父母对原告的赠予行为,此建房款86000元,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建房款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家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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