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1年1月1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5月22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底举行了结婚典礼,2008年6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农历10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因在怀孕三个月时原告患上系统性红斑狼疮(SLE),生产具有极高的危险性。原告是拼命生下了这个孩子。由于身患系统性红斑狼疮这种病,需要常年吃药,又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于是被告及其家人嫌弃原告,动辄就大骂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大骂,2012年初回到娘家居住,被告一直也不管不问。现在原告每天需要吃药,也无法劳动,生活无法维持,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损害赔偿费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还好,并生育一个儿子。婚姻存续期间吵嘴偶尔发生,这是每个家庭都常有的事。虽然原告患有先天性“红斑狼疮”,但是被告和家人并没有嫌弃她,多年来为原告治病,被告花费了10多万元,这也是造成被告家庭贫困的最重要原因之一。二、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但被告也有如下请求:1、根据医学证明,原告所得的“红斑狼疮”是遗传性疾病,婚前原告却一直隐瞒着,直到生育孩子时,被告才知道。多年来被告为原告治病花光了家庭所有积蓄,现在还举有外债,因此原告应当给予10万元补偿;2、原告在治病期间也不把被告多年积累的2万元钱拿出来治病。这2万元钱是共同财产,我们都不要,给孩子,如果原告不同意,就应当拿出来偿还债务;3、如果离婚,根据有利小孩生活成长的角度,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左右,且一次性支付,直到成年。如果原告不同意以上请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5日,原告马某某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初步诊断为:1、孕36周LOA待产;2、SLE(系统系红斑狼疮);3、胎儿宫内生长受限。2008年11月18日,原告剖宫产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3月12日,原告为治疗红斑狼疮,又分别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3年1月16日原告由其母亲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从此被告刘某某外出务工,双方不再联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3、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一份;4、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验报告单5份;5、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5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马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患红斑狼疮系遗传所致,要求给予补偿及共同有积蓄2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3条第(4)款规定:“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婚生子刘某甲现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鉴于原告仍需要治疗疾病,其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可予降低支付,本院予以酌定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3条第(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6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