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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11月21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11月21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2004年农历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8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各异,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打。2011年春季因生气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为早日摆脱婚姻痛苦,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鉴于夫妻感情无法和好同意离婚。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2004年3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2004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常年在外务工。原告2013年3月29日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回来,只好撤诉处理。之后,双方再未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以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及婚生子王某乙户口登记簿复印件。被告未举证。本院调查被告父亲王清华证明被告王某甲常年在外务工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被告王某甲多年外出务工,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每年支付婚生子王某乙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12月30日给付。(从2014年10月15日始至婚生子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懿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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