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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忠南诉被告孙德军、闫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沈忠南,男,汉族,1989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德军,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明,男,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沈忠南,男,汉族,1989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德军,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明,男,汉族,1989年7月3日出生。

原告沈忠南诉被告孙德军、闫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南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闫明、孙德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忠南诉称:被告雇拥原告在其工地干活。2013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城郊乡三里井工地施工期间,原告从架子上摔下,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摔伤后被送入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右侧根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9月7日原告家人与被告孙德军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病情作出结果以后的相关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责任”。此协议还另约定:“此协议在双方未达成共同意愿前,此协议长期有效。”可原告出院后在医生建议下回家卧床休息并消炎治疗。治愈后,经息县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可被告孙德军除支付治疗费用外,以后拒不过问。被告闫明也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方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合计80541.4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2、协议书(复印件);

3、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鉴定费票据;

5、病历及相关资料(复印件);

6、交通费票据;

7、吴阳、张新建出具的证明;

被告孙德军辩称:被答辩人所述违背了客观事实。真实情况是:2013年8月30日早上,被答辩人在自家平房上晒玉米,不小心从房子上摔下致伤,然后,不是到医院看病,而是带着一定的目的到答辩人的工地上去干活,到工地之后,扛着几根管子,洋装干活,突然,被答辩喊到自己的脚扭伤了。答辩人也不明真相,想到自己的工人受伤了,出于道义就将被答辩人送到医院救治,并预付了一万多元费用。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是被答辩人设计的圈套。因为签定协议时,答辩人并不知道被答辩人是从自己的平房上摔下来的。2013年9月7日被答辩人及其家人约答辩人到医院协商,告知答辩人要出院了,并说预付的一万多元费用,还剩下几千元,就给被答辩人算了,此事就此了结,并让答辩人签协议,由于答辩人当时喝多了,又听被答辩人说此事就此了结签个协议,所以没看内容直接签了字。后来才知道被答辩人是在自家平房上晒玉米摔伤的,并不是在工地上受伤的,所以此协议的签订是被答辩人设计的圈套,此协议完全违背了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说明答辩人愿意承担被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当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伤害后果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当然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被答辩人应退还答辩人为其预付的一万多元费用。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档案资料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忠南于2013年8月30日受伤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根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9月7日秦延婷与被告孙德军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本人沈忠南因在工地受伤,现今治疗九天出院,自出院后35天,双方必须准时到医院复查,应病情结果作出以后相关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责任,此协议在双方未达成共同意愿前,此协议长期有效!”2014年4月24日原告依据协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80541.46元。被告孙德军辩称,“协议是在知道原告摔伤真相前所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在自家平房上晒玉米,不小心从房子上摔下致伤,没有赔偿义务”。并当庭出示证据“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档案资料,其中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外伤调查表显示:自己在家晒玉米时不慎自高处坠下,导致左跟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沈忠南受伤是事实,但其受伤的事实经过及受伤地点,原、被告之间存在很大争议。根据民诉法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沈忠南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孙德军对其辩称主张提供证据“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外伤调查表”显示:“自己在家晒玉米时不慎自高处坠下,导致左跟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因原告沈忠南对“调查表”显示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也没有提供相关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工地干活受伤,另外,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另一被告闫明所负的过错责任,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忠南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15元,由原告沈忠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予交上诉费181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无己

审判员  李 军

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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