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王惠,男,汉族,1982年3月28日生。 被告王国强,男,汉族,1970年7月19日。 原告王惠诉被告王国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惠、被告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惠诉称:原告与被告曾于2013年至2014年合伙经营做生意。散伙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800元,并于2014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有证人赵社会签字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每次都是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无奈,只好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5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国强辩称:被告和原告还有赵社会、张成友四人合伙经营购买树木生意,卖树的时候是原告一个人当家卖的,合伙人都不知道。散伙时,我们都在场,但欠条不是我写的字,我也忘了是谁签的名,我写不好这样的字,我坚决不同意偿还原告所出示欠条上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及他人共同合伙经营买树、卖树生意。2014年3月21日,合伙人一起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王惠壹万伍仟捌佰元整(15800.00元),欠款人:王国强,2014年3月21日,证明人:赵社会。”原告在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欠条一份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强负有清偿欠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国强辩称原告的欠条不是自己书写的,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当庭告知其申请笔迹司法鉴定及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的后果,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时仍未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惠款15800元。 二、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5元,由被告王国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