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肖某,男,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吴某,女,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吵闹生气,日久天长,使夫妻矛盾加剧。被告于2012年4月离开家庭,毫无消息,原告多次到处寻找,至今无音讯。被告不但不对家庭负责,也不尽一个做母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经他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某。原告以其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及2012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3、原、被告及婚生子肖某某户口登记簿复印件;4、证人秦光春、胡凤才证言各一份。被告未举证。本院调查被告父亲吴新龙证明被告吴某下落不明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肖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因此婚生子抚养权问题及夫妻财产应维持现状,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