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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金基汽车出租公司息县分公司诉被告赫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河南金基汽车出租公司息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明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玉斌,男,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涛,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河南金基汽车出租公司息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明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玉斌,男,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涛,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基汽车出租公司息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明珠、委托代理人任玉斌、被告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赫涛和付威来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租我公司一辆黑色小轿车,车号为豫AX895Y,合同签定约定租车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到2013年7月4日共10天。合同期满后,赫涛拒不还车,而且被告使用车辆期间,我们从修理厂得知,被告曾将车撞坏,我们多次找被告赫涛要车,被告拒不归还。2013年10月21日,罗山县庙仙乡发生一起盗窃案件,发现损坏的黑色别克车辆挂其他牌照,经查该车系豫AX895Y,2013年经罗山公安局同意,我公司和赫涛将车领走,为此,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30000元、租车费30000元,共60000元。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是我签的,付威是担保人,车一直在付威使用着,付威开着车去偷狗,结果被抓了,车被扣了。2013年12月31日我和付明珠把车领回。原告起诉修车费过高,一辆新车才要多少钱,起诉不才要30000元修车费吗。法院要判我承担责任,我就起诉付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赫涛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豫AX895Y黑色别克轿车一辆,双方约定租金每日180元,租期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4日,后将车开走。被告赫涛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租车到期不续租为违约,违约期间每天租金双倍,租期到后,被告一直不归还车辆。2013年10月20日,罗山县庙仙乡发生盗窃案件,现场发现该车挂有豫A25968号牌照。2013年12月31日,罗山县公安局将该车交由被告赫涛和原告领走。至此该车已有186天没有归还原告,同时该车已严重损坏,原告修车费用35810元,在此期间,原告已得16000元的租车费(含1800元已交租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定的汽车租赁合同、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息县小汪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并通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赫涛在与原告签定租车合同后违反合同规定,迟迟不归还所租车辆,并造成车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损失;其不归车辆期限应从2013年7月5日计算至10月21日(该日至12月31日该车已被公安追回),共计116天,按每日双倍计算租金显属过高,应予以调整,可按180元/天标准,为20880元。关于财损应按原告诉请数30000元计算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赫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基汽车出租公司息县分公司租金2088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30000元,合计5088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赫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晓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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