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王义斌,男,1957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邵均红,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王义斌诉被告邵均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义斌、被告邵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在没有取得任何建筑资质资格的情况下,承接我的房屋建设,由于其没有施工资质,被告将我的房屋建设的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我的房屋二楼屋顶产生裂缝并漏水。经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给予修复,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其承建我的房屋给予修复,并赔偿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房子是由我施工承建,2011年开始实施建设,2011年8月完工交付,后来由原告自己入住粉刷。交付当日我们进行了结算,由于原告未能全部履行施工款,仍欠2500元施工款没有付清,于是原告给我打了欠条一张。我找原告索要欠款时,原告却以房屋质量问题拖欠不给。我只包工不包料,料是原告王义斌的,我们已经结算清了,对于质量问题,我不承担责任,我不同意维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王义斌与被告邵均红经协商由原告提供材料,被告邵均红施工,为原告建造房屋,2011年8月竣工,并交付给原告王义斌入住使用。经结算,原告尚欠施工款2500元,并向被告邵均红打了欠条一张,原告以被告邵均红承建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原告房屋二楼房顶产生裂缝荫水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修复房屋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质量问题,原告王义斌并未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房屋荫水照片十一张。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记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王义斌将建设房屋的工程承包给被告邵均红,被告对该房屋建设包工不包料,房屋建成后,原告王义斌入住该房屋并进行了结算。原告称被告建造房屋有质量问题,但未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而且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自己仅是包工并不包料,原告对建造的房屋已经结算完毕并且已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房屋荫水质量问题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王义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义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力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梁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