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陈某某,女,1936年7月8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女,1974年8月7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2日5时许,李恒付驾驶豫PJ2103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息县夏庄镇十字街南100米路段时,与陈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陈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通过调解,肇事司机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死者陈某甲240000元整,不包括法院判决交强险109500元、民生及人寿保险。但这些钱款全部由被告人占为己有,原告得不到应得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赔偿金80000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第一,死者陈某甲系被告丈夫,陈某甲死亡后,经调解,肇事司机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240000元整,另外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息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肇事车方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500元。以上共计349500元。原告陈某某生育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生育三个子女,事故发生时未成年,丈夫陈某甲生前全家人与被告分开居住,因此,本案原告应得赔偿款为5627.73元/年×5年÷6人=4689.78元。第二,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4689.78元,而被告本着尊敬老人的角度出发,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并明确表示,以后若有困难,仍愿意和其他子女一样尽赡养义务,承担起该承担的责任,甘愿为死者向原告尽一份孝心。原告要求分得80000元赔偿款于法无据,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5时许,李恒付驾驶豫PJ2103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息县夏庄镇十字街南100米路段时,与陈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陈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肇事司机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付某某(系陈某甲妻子)、陈某某(系陈某甲母亲)、陈瑞、陈坤、陈玲玲(三人系陈某甲子女)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刑事谅解补偿、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合计240000元(含已付安葬费17000元)。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息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付某某、陈某某、陈瑞、陈坤、陈玲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500元。以上款项由付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领取240000元,2014年3月17日领取109500元。领取款项后,被告付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10000元。 另查明,陈某某共有6个子女,陈某甲为次子。陈某甲长子陈坤于2006年8月7日生,长女陈瑞于1996年11月4日生,次女陈玲玲于2002年1月14日生。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支付被侵权人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肇事车方及其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349500元包含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刑事谅解补偿等。其中,安葬费的赔偿对象应为陈某甲安葬费用的实际支出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对象应为陈某甲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其余款项的赔偿对象为陈某甲的近亲属,虽非陈某甲之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可以参照遗产的法定继承进行份额分配。法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具体到本案中,即为陈某甲之妻付某某、陈某甲母亲陈某某、陈某甲子女陈瑞、陈坤、陈玲玲。遗产的具体分配方式应为平均分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应为:1,陈某某5032.14元/年×5年÷6=4193.45元;2,陈坤5032.14元/年×11年÷2=27676.77元;3,陈瑞5032.14元/年×1年÷2人=2516.07元;4,陈玲玲5032.14元/年×7年÷2人=17612.49元(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丧葬费的计算方式为:34203元/年÷2=17101.5元。其他款项即为:349500元-4193.45元-27676.77元-2516.07元-17612.49元-17101.5元=280399.72元。其他部分参照遗产分配为付某某、陈某某、陈瑞、陈坤、陈玲玲每人均分得280399.72元÷5人=56079.94元。对于安葬费部分,原告陈某某认可陈某甲的安葬费用为被告付某某支出,故该部分赔偿款应当支付给被告付某某。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应当分得款项为4193.45元+56079.94元=60273.39元。被告付某某已给付原告陈某某款项10000元,还应再支付50273.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应得赔偿款50273.3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30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李新潮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