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李某,女,1988年1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郑某某,男,1989年9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村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原、被告按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俩人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无端辱骂、殴打原告。2012年8月3日被告在明知原告有孕的情况下,以原告对其不关心为由对原告大打出手,并逼原告将胎儿打掉。次日,原告在被告监视下,违心的去医院把胎儿流产。原告整天生活在恐惧和侮辱中,感受不到任何家庭温暖和夫妻亲情。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的财产和债务。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2012年农历1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2月15日在当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以其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及2012年8月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3、证人孙守珍、高荣启证言各一份;4、2013年息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副本一份。被告未举证。本院调查路口乡前赵楼村委会证明被告郑某某长期在新疆务工、家中无人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以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为由诉讼来院,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已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但原、被告在判决后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因此夫妻财产维持现状,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