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汪某某,男,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系河南息县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程某某于2009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2012年3月被告程某某外出至今未归。现我和被告程某某已无感情可言,且无和好希望。故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程某某2009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2012年3月被告程某某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双方暂无共同认可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3、村民何玉友、娄继国、汪耀国的证言材料各一份。被告未出庭亦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双方近年来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化。现被告外出无下落,双方自2012年3月分居至今,其夫妻关系实难以继续维持,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上诉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 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