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陈世芳,女,1952年4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少波,男,1962年6月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光安,男,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世芳与被告倪少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倪少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世芳诉称:2013年4月9日11时25分许,被告倪少波驾驶牌号为豫S07825的中型客车,沿S337息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孙庙乡范楼村路段往后倒车,撞了我,导致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倪少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少量的医疗费用。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6767.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世芳举证有: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2、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陈世芳在息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通知单、出院证、病历各一份;4、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5、息县人民医院租被子证明一份;5、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1张,计款1300元;5、被告在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倪少波辩称:1、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我在交警队已垫支2万元,同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在判决执行时应一并扣除;3、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倪少波举证有:1、原告住院垫付医疗条子费用;2、交警队垫付押金条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理赔清单方面,医疗费符合规定我们依法赔偿,误工费方面首先受害人60岁以上不能赔偿误工费,如果有证据可以酌情给与,但是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20.62元每天。护理费住院时间太长,挂床治病嫌疑,住院天数应该依照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标准过高15元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30元一天。如果我们不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我们予以认可,司法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1000元较为合适。精神损害抚慰金高了,应该3000元到5000元一个等级,应该3000元。休息期我们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车辆在我公司仅承保了第三人商业险,没有在我公司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种,因为该次事故标的车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部分,我公司可以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并加扣20%免赔率。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对于不符合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已经评残,即治疗终结,因此,对于原告评残后产生的任何费用,我公司都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1时25分许,被告倪少波驾驶牌号为豫S07825的中型客车,沿S337息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孙庙乡范楼村路段时往后倒车,撞了原告陈世芳,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9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倪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世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世芳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2、左腓骨小头骨折,胫骨上端骨挫伤;3、外侧副韧带损伤。2013年12月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9438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陈世芳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评定。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陈世芳因车祸致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左腓骨小头骨折,胫骨上端骨挫伤、外侧副韧带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被告倪少波的豫S07825的中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被告倪少波在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为原告交押金20000元,同时另外支付原告陈世芳医疗费3000元,原告陈世芳从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倪少波驾驶肇事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将原告陈世芳撞伤致残。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世芳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9438元;2、误工费340天×60元/天=2040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90天×29041元/年=71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7天×30元/天=7110元;6、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休息期:270天×60元=162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9、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拐杖费用130元;11、租被子费用296元。以上各项合计8523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世芳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75234元,合计852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世芳85234元(被告倪少波垫付费用执行时一并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倪少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黎 豫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懿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