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邹胡芳,1944年4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孙琴,1969年3月4日生,汉族。 原告孟云,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孟某甲,1997年2月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琴,同上。 原告孟某乙,1999年1月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琴,同上。 原告孟某丙,2000年2月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琴,同上。 原告孟丁,2006年1月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琴,同上。 以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郭国锋,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西平县正远运输有限公司(居所地位于该县宋集乡政府院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市财险分公司)。 居所地为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法定代理人刘四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胡芳等七原告诉被告郭国锋、西平县正远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财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无己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琴、孟云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郭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申、被告驻马店市财险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杨铁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西平县正远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派员出庭参与诉讼。原告邹胡芳因健康原因、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丁因在上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2014年7月5日中午,孟凡娥驾驶微型客车行至息县工业园区海虹集团门前路段处时,撞上停放此处的被告郭国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孟凡娥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孟凡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确认,被告郭国锋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郭国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靠挂于被告西平县正远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驻马店市财险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且协商未果,特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七原告总经济损失222999.50元整。 被告郭国锋及诉讼代理人李申、杨铁桩对原告方起诉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郭国锋及代理人李申辩称:其车保险手续齐全,其赔偿责任应依法转移给保险公司承担,案发时其已垫付抢救费用50000元,其中的40000元已被原告方支取,该款依法应予退还。被告驻马店市财险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杨铁桩辩称:对原告及其代理人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赔222999.5元显属要求过高,其中的赔偿项目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邹胡芳的赡养费还应由死者其他兄弟姐妹共同承担,交通、住宿费应酌定,交强险外的损失应按50%划定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评估、诉讼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一致。案发当日,孟凡娥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用417.96元,交通费用2000元。后经息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郭国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50%)。被告郭国锋驾驶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另查明,孟凡娥生前为农村户口,有兄妹三人。案发后,原告方从息县交警队领取被告郭国锋垫付款4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认的书证、被告郭国锋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国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停放车辆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而引发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其停放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法应先由被告驻马店市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依过错责任程度予以赔偿,赔偿额不够的,才由被告郭国锋和靠挂单位即被告西平县正远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但被告赔偿的应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项目或实际损失;死者生前及七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应按上年度农村人口平均收入和消费支出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方的各项损失额计算如下:①抢救医疗费用417.96元;②住院抢救一天的误工费用23.22元(按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③护理费79.56元(按护理行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④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⑤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的农村人均纯收入×20年);⑥丧葬费18979元(河南省规定的统一标准);⑦被抚养人邹胡芳生活费18759.10元[(孟凡娥母亲邹胡芳生于194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5日孟凡娥死亡时,邹已70周岁超2个月零18天,按司法解释规定,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即在20年基础上减少一年,实际共计算10年,10×5627.73元(2013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款56277.30元,孟凡娥共兄妹三人,孟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即18759.10元];⑧被抚养的未成年人生活费计款45491.79元[孟某甲生于1997年2月7日,孟凡娥2014年7月5日死亡时,其年龄为17岁零5个月,尚差7个月满18周岁,7个月的生活费支出为7×469元(5627.73元的年支出÷12个月)即3283元,孟凡娥承担其中的一半1641.50元;孟某乙生于1999年1月7日,孟凡娥死亡时,其年龄为15岁零6个月,到18周岁尚差2岁半,2岁半的生活费支出为30个月×469元=14070元,孟凡娥承担其中的一半即7035元;孟某丙生于2000年2月3日,孟凡娥死亡时,其年龄为14岁零5个月,到18岁尚差3年零7个月,生活费支出应是43个月×469元=20167元,孟凡娥承担其中的一半即10083.50元;孟丁生于2006年1月1日,孟凡娥死亡时,其年龄为8岁半,到18岁尚有9年半,其间生活费(9×5627.73元)+(6×469元)=53463.57元,孟凡娥承担其中的一半即26731.79元];⑨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⑩交通费2000元,合计款315287.43元。其中交强险部分为110417.96元,应全部由被告驻马店市财险分公司承担,下余204869.47元应按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一半即102434.73元,该款按保险合同约定,仍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计应承担212852.69元。对原告诉求中的不合法部分和无事实依据部分应予驳回,对被告诉讼代理人答辩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七原告济损失款212852.69元整(含原告已支取的40000元,该款应退还给被告郭国锋,其中交强险额110417.96元,商业险额102434.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4645元,原告承担2200元,被告郭国锋承担2445元(可从应退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无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晓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