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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91号 原告郝某某,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关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91号
原告郝某某,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关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家给我10万元彩礼,我带去嫁妆折抵2万元多,在深圳打工被骗5万元,剩余3万元已交原告父亲。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我们常因琐事争吵,夫妻分居已经满四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是事实,给原告10万元彩礼款是事实,后我们在外地务工被骗5万元是事实,后通过协商,原告退给我们3万元也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四年也是事实,我同意离婚。诉讼费用我不承担,我一个人在外面打工没对象,她提出离婚,她要赔偿我8万元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去深圳务工,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满四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其8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二人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郝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某某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8万元费用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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