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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波诉被告骆森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金波,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世明(特别授权),金波之子。 被告骆森茂,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金波诉被告骆森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金波,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世明(特别授权),金波之子。
被告骆森茂,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金波诉被告骆森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无己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波的诉讼代理人金世明、被告骆森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骆森茂向其借款20万元,当年12月25日偿还10万元,下余10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还,其多次催要未果,特此起诉;要求归还10万元,并从2013年腊月2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
被告骆森茂对借款及欠款10万元之事予以认可,但辩称:此款是其与鲍诗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借,款打入了鲍诗雨银行卡中,由鲍诗雨支出,应由其与鲍诗雨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骆森茂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金波借款20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当日原告将20万元汇入账号为605152103200551595户名为鲍诗雨(当时为被告之妻),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2014年3月25日,本院判决其与骆森茂离婚,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2月25日,被告骆森茂归还原告现金10万元,后被告骆森茂与其父骆更山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金世明(即本案原告之子,代理人)、金文杰就下欠的10万元归还及利息支付问题进行了协议约定(具体时间不详)。但该10万元欠款被告骆森茂一直没有归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代理人及被告的陈述、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约定的合法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骆森茂应按约定支付10万元欠款及利息。被告骆森茂庭审中辩称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与鲍诗雨共同偿还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为第一,被告虽然提供了汇入20万帐号605152103200551595,户名为鲍诗雨,但并没有提供鲍诗雨两个人收支取该20万元个人开支或将该20万元用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开支的有关证据,而且该20万元汇入时,被告骆森茂与鲍诗雨尚为夫妻,二人尚未就离婚之事诉至本院,所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或妻单方个人的帐户或银行卡接收个人借款是正常之事;第二,借据上仅有被告一人的签名,没有鲍诗雨的签名,而且原告或其代理人也未证明鲍诗雨参加了借款或知晓借款;第三,原、被告均未证明归还10万元借款时,鲍诗雨在场或鲍诗雨知晓:另外,双方在协议归还下欠的10万元及借款利息时,也没鲍诗雨的签名认可,反而有被告父亲骆更山的签名。综上所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被告骆森茂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合符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约定,仅能支持10万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森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次日起,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执行罚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骆森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予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无己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吕晓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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