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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贾某某,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天平,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孙海超,男,1955年7月5日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贾某某,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天平,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孙海超,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系被告孙某之父。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平、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甲,2005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由于婚前认识一个月就结婚,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嘴生气,前几年经常打架,有时甚至拿刀砍,我与被告两人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贾某某已经生活十几年了,也生育了两个小孩,我们的感情并不是贾某某说的经常吵架生气。现在贾某某起诉离婚让我走个净人,是不符合人情道德的,现在贾某某把我脑子都气坏了,话都说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甲。2005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庭审中,原告贾某某未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孙某表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贾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该互相宽容和帮助,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结婚11年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贾某某虽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贾某某诉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且原、被告之间应有和好的希望。为了原、被告双方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社会的和谐,应给予两人一个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鸿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钰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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