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谢志芳,女,汉族,1958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营铖,男,汉族,1991年8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男,系被告父亲。 被告李永红,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生。系该肇事车辆车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男,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志芳与被告李营铖、李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被告李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志芳诉称:2013年10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营铖驾驶豫SB4696牌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息县彭店乡南大街路段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营铖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9493.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谢志芳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信息;4、肇事车辆保险单抄单;5、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1张,计款1300元;6、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及相关资料;7、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8、交通费票据;9、被抚养人证明;10、护理人员在城镇工作及误工证明。 被告李永红辩称:该我赔偿的我赔,该保险公司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替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我们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理赔清单方面,医疗费符合规定我们依法赔偿,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有异议,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每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已年满五十五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护理人员的护理日期和护理标准有异议,护理人员工资单、请假卡显示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期限只有十一天,应当计算十一天标准,护理人员的工资并没有全部扣发,实际护理费应是一千八百一十元。因此,原告计算的护理标准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可以在一万元左右酌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营铖驾驶豫SB4696牌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彭店乡南大街路段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谢志芳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营铖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志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志芳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L1椎体、胸12椎体压缩骨折;2、L4椎体轻度前滑脱。2013年10月2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7717.4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谢志芳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评定。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谢志芳因车祸致胸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L4椎体轻度前滑脱,评为八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被告李永红的豫SB4696牌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万元和3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李营铖驾驶肇事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将原告谢志芳撞伤致残。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志芳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7717.4元;2、误工费150天×60元/天=900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60天×79.5元/天=47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6、伤残赔偿金50744.0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5年×30%÷2=3774.1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9、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各项合94865.5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志芳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伤残赔偿84865.54元,合计94865.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志芳94865.54元(被告李永红垫付款执行时一并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李营铖、李永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黎 予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