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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谢某某,女,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息县孙庙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谢某某,女,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息县孙庙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农历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各异而难以沟通,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4年5月被告就与我分居至今,现在毫无音讯,双方已分居十年之久,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1993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3月13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现已成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2004年5月原、被告外出务工分居至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息县孙庙乡民政所关于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3、证人王文秀、王文军证言各一份。被告未举证。本院调查被告哥哥吴道仁证明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被告吴某某多年外出务工,至今毫无音讯,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故夫妻财产应维持现状,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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