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骆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24日生。 被告任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焕生,任某的舅舅。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顾焕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无债权债务,没有共同财产。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合,无法相互沟通。于2013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未准。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任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现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合,原告骆某某曾于2013年要求离婚诉至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2014年7月14日原告骆某某再次要求离婚,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骆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予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晓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