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67号 原告胡某某,男,1992年10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91年2月1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58年3月1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华、被告李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我经被告同乡的雷兰芳介绍与李某相识,继而确定婚约。在此期间,二被告通过婚约诱饵不断向我及我的家庭索要财产。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我与被告李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二被告向我索要了现金60000元、上下车4000元、三金20000元,订婚10001元以及其他支出共计十几万元(详见清单)。典礼结束后,被告李某一反常态,经常外出不归,混迹于各种娱乐场所,此后更是不见踪迹。我多次寻找无果,经介绍人和众亲友出面调解,在放弃大量彩礼款和花费的基础上,我和二被告达成调解意见,由二被告一次性退还彩礼及损失款共计五万元,并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并保证在此后三个月内还清。令人殊不能料的是二被告不仅到期分文未还,而且连电话也不再接听了,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彩礼欠款五万元整,并承担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是原告亲属威逼之下,我们被迫签写的,应当认定欠条无效,彩礼的认定及退还数额应该由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具体的数额;2、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彩礼不是索取的,是原告赠与的,双方不能共同生活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和其同学关系暧昧,被发现后双方矛盾激化,导致无法共同生活;3、返还彩礼未能扣除被告的陪嫁,被告陪嫁的嫁妆价值有22500元,而且该嫁妆在原告家中使用,因此应当从彩礼中扣除。被告举证:陪送嫁妆清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经人介绍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证。原告给付被告定亲礼10001元、彩礼60000元、三金20000元、上下车4000元。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胡某某以被告李某在同居生活期间由于二人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彩礼欠条一张;3、证人雷兰芳出庭证言。被告举证陪送嫁妆清单。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记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胡某某和被告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双方就彩礼的返还数额达成的意见,并由被告方写下的欠条一张佐证:“今欠到胡某某彩礼款伍万(50000),还款期三个月,欠款人李某、李某某,证明人雷兰芳。”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被逼迫情形下书写的,但未能就该事实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欠条是原告胡某某和被告李某在结婚典礼前后发生的经济往来,系双方达成的一致退还彩礼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欠条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懿辉 |